甲有限公司不服张家港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2〕张行复第12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应急罚字〔202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应急罚字〔202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0日14时,在乙有限公司内,丙有限公司人员徐某甲因航吊机械事故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等为由,作出【张应急罚字[2022]29号】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87500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应尽职责,该处罚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系由乙有限公司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后申请人与丙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其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在丙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部分。申请人认为,如果本次事故中的施工单位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也应当是由丙有限公司来承担。因为在事发时,工程的现场施工单位为丙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工作内容也属于丙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范围内,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并未在同一时间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受害者徐某甲系申请人公司安排高空作业、申请人未尽到相关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决定处罚申请人是错误的,也就是说申请人公司员工并未同时进行施工作业。二、事发当天,被安排进行作业的两名工人是丙有限公司所聘用,与丙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受丙有限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其劳务费用也全部由丙有限公司支付,与申请人无关,且申请人对其人员也无权进行管理。既然申请人无权进行管理,又何来的安排受害人进行作业?又何来履行相关业务培训的义务?相关的培训、监督等义务应当由丙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履行相关培训义务等为由进行处罚明显是对象错误,申请人并非是承担义务的主体。申请人认为,自申请人将案涉工程以合法的方式分包给丙有限公司施工时起,丙有限公司自行安排人员、施工,不需要经过甲有限公司的同意,人员的安排、工程的进度、员工的聘用等均由丙有限公司自行安排,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全部由其自行负担。三、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调查是由发包方乙有限公司与丙有限公司交叉作业导致,而导致交叉作业的直接原因是乙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案涉工程,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案涉工程没有完工、验收,也没有交付给发包方乙有限公司使用,故乙有限公司本无权占有和使用,正是由于其违规擅自使用航吊,才导致了交叉作业情况的出现,导致了在航吊轨道上作业的徐某甲死亡。2、根据《江苏省工贸行业企业外包项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外包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或外包项目作业过程中存在交叉作业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同一作业区域内的多个相关方的交叉作业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对安全风险较大的技改外包项目,发包单位应成立专门班子,由一名公司(厂)级领导专项负责,并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乙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其明知案涉工程仍在施工、存在交叉作业的情况下,没有提前与申请人方沟通、安排专人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以避免交叉作业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来看,也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丙有限公司的施工与乙有限公司作业同时进行,形成交叉作业,由于其双方之间的工作协调、管理、沟通不当所造成的。且经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已经对丙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公司在其中是一级施工单位,但并不能因此就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丙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且合法分包的单位,能够独立的开始施工作业、承担责任,申请人并不能管辖到造成事故的丙有限公司及乙有限公司,所以将申请人作为责任的一方明显是强加因果关系。4、从赔偿主体上来看,被申请人出具的《赔偿协议》表明,乙有限公司已经全额赔付了死者徐某甲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这也间接的说明了乙有限公司实际上自认了事故是发生,是由其直接原因导致并支付赔偿金,由此也可以判断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乙有限公司来承担,与申请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答复人作为张家港市应急管理部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张家港区域内的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2年4月20日14时45分左右,丙有限公司根据总包方甲有限公司要求安排了临时工徐某甲、代某某2人在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行车梁轨道上进行螺丝紧固作业,乙有限公司行车司机李某某操作行车从西往东运行时,将正在高处作业的徐某甲挤压在行车轨道与行车行走轮之间,造成徐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答复人与张家港市纪委监察委、公安局、总工会、检察院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的基础上,认为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最终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对该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了批复,根据批复意见,答复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经查,导致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同一车间进行高处钢结构螺丝紧固作业与行车作业存在交叉,行车不慎碾过正在高处钢结构螺丝紧固作业的徐某甲,直接导致徐某甲死亡。(一)本案中,甲有限公司作为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在接到乙有限公司关于设备设施维修的通知后,通知其钢结构项目的承包方丙有限公司安排人员维修。在丙有限公司的相关作业人员到场进行高处钢结构紧固螺丝作业,甲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和钢结构项目的分发包方应当是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而其未与乙有限公司进行对接、协调,针对交叉作业安全隐患,未及时督促整改,最终导致乙有限公司的相关行车操作人员不知晓有人在进行维修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故甲有限公司未履行其对丙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二)本案中,甲有限公司作为乙有限公司智能化厂房改造工程的专业从事设备安装总承包方,应当知晓本次检维修作业的位置在位于离地面高度约5米的行车轨道上进行,并且有行车在钢结构上运行,理应知晓在此高度和有交叉作业情形下进行施工作业的安全风险,其未按照危险作业的要求编制危险作业方案,未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未履行危险作业的审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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